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發表時間:2024-02-23 15:27:1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23次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將尋釁滋事罪分為四種類型,可以歸納為隨意毆打型、追逐辱罵型、強拿硬要型和起哄鬧事型。對于后三種類型在實踐中定性比較明確,爭議較小,而對于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隨意毆打型,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如果行為人僅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并未擾亂正常的社會秩序,此時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就完全可以評價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入罪門檻應當高于故意傷害罪。
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主要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身體權,而尋釁滋事罪侵害客體的是社會秩序。
(二)主觀動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最高法與最高檢的司法解釋將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定性為“無事生非”與“借故生非”兩種情況。即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通俗一點就是典型的沒事找事。而故意傷害罪往往是“事出有因”。因此在認定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構成時,需要嚴格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觀動機,而故意傷害罪因以是否實際給被害人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為主要判斷依據,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觀動機的審查標準相對較弱。
無論尋釁滋事的隨意毆打他人,還是故意傷害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大多案件均是有一定原因的,筆者認為,對于有一定原因的刑事案件應當區分原因的正當性。如果行為人毆打他人所謂的理由在正常公眾看來難以理解或者明顯不合理,也應當認定為主觀上的“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
尋釁滋事的處理原則:
(1)無端隨意毆打他人,屬于典型的尋釁滋事。
(2)小題大做、無理鬧事,可認定為尋釁滋事。
(3)不區分對象的毆打他人,應定性為尋釁滋事。
(4)被毆打對象是否為預謀對象,臨時超出預謀范圍毆打他人的,一般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5)認定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證據不充分時,此時定故意傷害罪還是定尋釁滋事罪難以確定,以故意傷害罪認定為宜。我們知道,在致人輕傷的情況下,故意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時就輕認定,定法定刑相對較輕的故意傷害罪。
(6)被害人對案件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或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此種情形下,因確實系“事出有因”,不能認定被告人無事生非。
(三)侵害的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逞強耍橫、尋求精神刺激的主觀狀態,其侵害的對方往往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而故意傷害罪因事出有因,侵害對象往往是確定的。
在司法實踐中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具體區別如下:
一、在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而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是一種隨意性的行為,其主觀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就是為了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等不正常的主觀心態。
二、客觀方面,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對象比較特定,一般是有矛盾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的過程。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只是為了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而不計后果,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他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
三、客體方面,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身體健康,是單一客體。而隨意毆打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侵害的不僅是他人身體健康權,還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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