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遷西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遷刑初字第166號
被告人周某,中共黨員,個體法律工作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遷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遷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遷西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河北省遷西縣人民檢察院以遷西縣院公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11月11日,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改變被告人罪名為偽造企業印章罪。因案情復雜,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遷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連國、陳寶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自2003年8月始,周某經遷西縣司法局審核在遷西縣城關開辦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接待站(點),以“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工作。2008年被告人周某未經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負責人王某甲允許,私刻“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印章一枚。2010年10月30日,周某利用私刻的公章與王某乙、凡玉蓮簽訂了代理協議書,并參加了代理訴訟活動。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遷西縣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印章鑒定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周某偽造企業單位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偽造企業單位印章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被告人辯稱,其確實偽造了“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印章,但其的代理行為已經遷西縣司法局認可,且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不屬于企業單位。其不構成犯罪,請求判決無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沒有偽造“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印章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不屬于企業單位,而屬于中介組織,應判決被告人無罪。經審理查明,2003年8月以來,周某經遷西縣司法局審核在遷西縣城關開辦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接待站(點),以“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工作。2008年被告人周某為方便代理業務,未經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負責人王某甲允許,私刻“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印章一枚,一直使用到2013年,后被被告人遺棄。庭審中,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有:證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證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印章鑒定書;委托代理合同、授權委托書;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與辯解,上述證據經合議庭當庭合議認定合法有效,能夠證實被告人有偽造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印章的行為。除上述證據外,公訴機關提供書證一份,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0年9月19日印發的《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依據通知中的附件1規定第二條,公訴機關認定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是企業,通知中的規定第二條內容是:“本規定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是指(四)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但公訴機關未對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是個人獨資企業亦或合伙企業給予認定。被告人提供證據有:基層法律服務所業務接待站設立登記表、被告人因為他人代理民事訴訟,法院向其送達的判決書、調解書,向遷西縣司法局繳納培訓費的現金收據,遷西縣司法局關于羅家屯鎮實行法律服務所與司法所“兩所分社”的決定(決定將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性質定為中介組織),證實被告人有權代理民事訴訟和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性質為中介組織。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無異議,合議庭當庭認定合法有效。綜合分析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被告人確實偽造了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的公章,但焦點問題是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屬于什么性質的單位。公訴機關認定其為企業,依據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通知中的附件1規定第二條,認為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是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個人獨資或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規定第二條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為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對企業的定義。規定是通知的附件1,其實通知內容第三條是:“準確掌握個人投資者情況和稅源情況,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與工商管理部門聯系,盡快摸清現有獨資,合伙性質的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基本情況,建立經常聯系渠道,隨時掌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登記情況。要對已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限定時間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此內容與規定第二條相互印證了規定第二條第四項中所稱企業是指經工商這一政府管理部門批準且成立的企業。另外,法律法規對企業有明確的定義,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性質、運行機制、工作范圍也有明確規定。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第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成立日期。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發布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所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第134號通知,通知明確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列入整頓和脫鉤改制范圍,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構建自主執業、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完善符合法律中介服務行業規制的中介組織、形式,同時規定脫鉤改制后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依法自主開展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活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管理,仍然承擔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基層政府委托,協助開展基層糾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普法宣傳的職能。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下發了《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決定取消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行政審批。綜上,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了簽發營業執照是企業成立的要件,且營業執照簽發日為企業成立日;司法部2000年134號通知明確規定了基層服務所的運行機制是自律性即自主執業、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組織形式是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行業規制,且在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基層法律業務活動。沒有要求脫鉤改制后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機構、開展業務須或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其他法律也無此規定,實際上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至今未有到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沒有營業執照,故不應將其性質定為個人企業或合伙企業。另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2000年下發的關于征收個人所得稅規定第二條第四項,只有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個人獨資或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才能稱為企業,結合通知第三條內容應認定附件1規定中的“政府有關部門”是指工商管理部門,且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已決定取消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行政審批,即基層法律服務所已不再是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個人獨資或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即使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亦不能定性為企業。本院認為,經工商部門登記且簽發營業執照是企業成立的要件,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未取得營業執照,亦沒有法律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開展業務須或需到工商部門登記,司法部2000年9月25日134號通知明確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是開展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是開展法律服務的基層中介組織,不是企業。被告人偽造遷西縣羅家屯鎮法律服務所印章的行為,不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沒有法律依據,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傅國瑞
審判員 張瑞軍
人民陪審員 郭凌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聞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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